中国商标执法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20 20:20
文章作者:记账报税
摘要:
TRIPS协议第三部分第一节第41条共5款,其中第4款第一次涉及司法审查问题.此外,在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当中再次规定司法审查条款,并且还在其他章节中涉及该问题.0由此看来,在整个 TRIPS协议当中,特别
  TRIPS协议第三部分第一节第41条共5款,其中第4款第一次涉及司法审查问题.此外,在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当中再次规定司法审查条款,并且还在其他章节中涉及该问题.0由此看来,在整个 TRIPS协议当中,特别是在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上,始终强调司法审查,因而,该程序制度不仅在 TRIPS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在整个WTO规则当中具有重要意义.
  WTO框架之下的审査途径或方式有三种模式,即行政复审、仲裁裁决(仲裁机构审查行政行为)和司法审查. TRIPS协议就有关商标规则所作出的司法审查要求具有单一性,即严格要求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
  从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看,我国选择了普遍的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审都不是终局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充当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作出了下列两项承诺:(1)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GAT(1994)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 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2)审查程序应当包含由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出上诉的机会,且并不因此加重处罚.如果初次上诉权是向一个行政机关行使,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给予其对该决定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的机会.有关上诉的判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且应当提供书面的判决理由.上诉人还应当被告知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从我国司法审查的承诺来看,可以对商标领域的司法审查作如下认识:
  1.我国承诺的商标领域司法审查范围义务要高于 TRIPS协议的范围,几乎将商标有关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到了司法审查的范围.TRIPS协议体现在商标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审查,主要是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一般义务的第41条第4项和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及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的第62条第5项.而这些与商标知识产权有关的司法审查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商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按照我国加入WTO的司法审查承诺,部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我国目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部分行政机关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由此可见,我国修改相关行政法律之后的行政复审制度与加入WTO的司法审查的承诺相一致.
  就商标领域而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其商标局负责主管全国的商标申请注册及管理工作,国家工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及其商标局所作出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基本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按照中国人世的"司法审查"的承诺,其水平将进一步提高,司法审查的范围将进一步到位.
  2.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完善了商标知识产权执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入世的司法审查承诺不仅是广泛的,而且也是落到实处的.中国在加人WTO已成定局的2001年,商标法的修改也在紧张地进行着.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而在此之前的12月1日,新《商标法》开始施行,仅相差10天,由此可以肯定中国政府履行入世承诺的坚定决心.为了具体落实司法审查的具体措施,200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范围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管辖、商标案件的受理以及有关新《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为了达到TRIPS协议执法标准,新《商标法》增加了商标授权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2001年12月1日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作出的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四类复审决定或裁定是:关于维持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通知的复审决定;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作出的复审裁定;关于对注册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关于对商标局撤销商标权决定的复审决定.0过去这四类案件商标法规定不由人民法院受理.现在根据新《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案件作为一类案件予以规定,便于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统一受理立案.并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商标授权程序司法审查案件,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说来,就是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管辖.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即使是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前受理的申请而未在此前裁定的,也适用这一规定.这类案件,在我国加入WO之后,往往涉及到国内外许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大公司的切身利益,法院能否公正高效地审理,直接涉及到我国是否遵守WTO规则和履行入世承诺,直接影响到我国法院的司法形象.
  为了加大我国入世后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提高整体执法水平,根据目前我国有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且分布在全国各地,审判力量较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商标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第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这样规定能够在商标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充分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解决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统一执法尺度的问题,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便的问题.当然在部分较大城市,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入世后,随着我国新《商标法》的实施,人民法院的(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商标审判工作将开始一个新的起点,以便商标私权的司法保护,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也为我国履行WTO承诺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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